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高子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82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6時11分」為「18時11分」,並補充「被告高子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 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 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 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 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自97年 起至今,曾8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 通秩序,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猶幸並未肇事釀成傷亡;(四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今入監服刑,並已報名接受相 關輔導課程(見被告111 年11月10日陳報狀),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