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亞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亞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亞薇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往中山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1段111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直行車不可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濱 海路1段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 ,貿然起步直行,適有任偉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111巷, 並停等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任偉菱亦疏未注意應兩段 式左轉,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直接起步駛入古亞薇車輛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任偉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古亞薇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古亞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偉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光 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固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然其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1年9 月30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有差距,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行政助理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