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75號
SLDM,111,審交簡,37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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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宏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7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致發生 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均未賠償,僅願意由保險公司處理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U-672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沿同向同路段外側車 道直行至該處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MPS-9601號重型機車左側車 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面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 、牙齒斷裂、面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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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