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文郁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文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 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仲麟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李文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郁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不慎擦撞同方向行駛由黃仲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黃仲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側足部皮膚壞死及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水泥預拌車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黃仲麟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其有大方向燈,並已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變換車道,且係告訴人欲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超車,因超車不慎才擦撞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2 告訴人黃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蘆洲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水泥預拌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向右變換車道,擦撞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2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