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528號
KSDM,93,訴,2528,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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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己○○
      辛○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69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07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辛○壬○○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籍「合吉發二六」漁船(編號:CT0 -00 0000號)船長,己○○戊○○辛○壬○○則係該漁船 船員,其等與庚○○均明知香菇、金針、豬大腸分別為海關 進口稅則第7 、5 章所列之物品,均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亦 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 量達1, 000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口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預先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向知情綽號「阿明」之大陸成年男子購 買大陸地區之香菇170 公斤、金針690 公斤、豬大腸610 公 斤,共1,470 公斤之物品,綽號「阿明」之人則將上開物品 以冷凍魚漿包裹掩飾後,由丁○○己○○戊○○辛○壬○○駕駛「合吉發二六」漁船,於民國93年1 月3 日下 午3 時30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3年1 月8 日晚上11時許,航行至我國領海以外之東經119 度36分,北 緯21度58分處海域,與上開載運走私物品之漁船會合後,將 上開物品搬運至「合吉發二六」漁船船艙冷凍庫內,而於93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而 共同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第五岸巡總隊接獲檢舉,對該漁船實施檢查後,發 現該漁船船艙冷凍艙內藏有上開香菇170 公斤、金針690 公 斤及豬大腸610 公斤,而當場查獲。
二、己○○於「合吉發二六」漁船遭查獲後,即擔任該漁船之船 長,並與戊○○辛○許庭禎黃臺興(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船員,於93年10月26日10時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 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航行至我國領海以 外之東經120 度,北緯22度35分處海域,遇有一不詳船籍之 漁船,己○○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日本沼蝦、鴨舌分別 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2 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仍予以接駁載運來自泰國之日本沼蝦5, 600公斤、及日本沼 蝦內藏放之鴨舌760 公斤,共計6,360 公斤,預於返回臺灣 後交予貨主張勝林(未據起訴),嗣己○○裝妥上開物品後 ,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而私 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第五岸巡總隊會同高雄市機動查緝遂、高雄關稅局人員實 施監卸時,發現該漁船船艙冷凍艙內藏有上開日本沼蝦5,60 0 公斤及鴨舌760 公斤,因而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局第五岸巡總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 字第1469號卷第54至56頁、65頁至68頁、96頁至97頁),其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一方,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戊○○己○○、壬○ ○、辛○於警詢針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 走私物品、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收據、地磅紀錄單,為被 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 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 紀錄文,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依該條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辛○壬○○庚○○ 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 對方漁船冷凍設備壞掉,才託伊運回交給庚○○,伊以為是 魚漿,不知道裏面有香菇、金針、豬大腸;而被告戊○○己○○辛○壬○○則均辯稱:當時均在船艙內睡覺,不 知道有人將東西載運上船,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被告 庚○○則辯稱:伊僅是交10萬元請綽號「阿明」之人將香菇 、金針、豬大腸運回臺灣,不知道數量會超過1,000 公斤云 云。而被告己○○亦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辯稱: 係對方漁船故障,無法航行,才託伊運回交給張勝林;且溪 蝦係可以合法進口之物,不知道裏面包有鴨舌,伊無私運管 制物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丁○○係高雄市籍「合吉發二六」漁船(編號:CT0 - 000000號)船長,被告己○○戊○○辛○壬○○則係該 漁船船員,其等於93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高雄港中和 安檢所報關出港,而於93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自高雄港中 和安檢所報關進港,載運香菇、金針及豬大腸進入臺灣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安檢所登記表、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檢查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



檢所物品扣押清單、漁船照片4 幀、現場查獲扣押物3 幀在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上開扣案之香菇、金針及豬大腸查獲時外有魚漿包覆,經查 獲人員當天拆卸魚漿,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過磅後,隨即經高 雄港中和安檢所副所長丙○○指示現場監卸人員癸○○、乙○ ○一同隨車押送查扣之豬大腸前往雲林家畜疾病防治所銷毀, 後又押送查扣之香菇、金針前往屏東縣農會銷毀,並於銷毀前 親眼目睹過磅後將重量填製於收據,業據證人癸○○、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且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 走私物品、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收據2 紙在卷可稽,其中香 菇、金針、豬大腸重量分別為170 公斤、690 公斤及610 公斤 ,合計重量確為1,470 公斤,足見扣案之物品自查獲至銷毀, 均在監卸人員之監控之下,且未與其他物品混雜運送,並無遭 不當增減之情形,其於銷毀前所過磅秤得之重量,應與查獲當 場地磅之重量無異。雖被告庚○○另辯稱:查扣之物品因含有 水份才會那麼重云云。然查,扣案之香菇、金針及豬大腸含有 一定比例之水分,難以分離,自無先將該等物品脫水後再行秤 重之理,況上開物品包覆於魚漿內,並無多餘水分滲入之問題 ,且查稽人員拆開後亦無沖洗瀝濕,而係以原貌加以秤重,自 無含水分秤重之問題。又本件查扣之物品,於中和安檢所過磅 時,雖漏未將其總重量以書面方式詳加記載,而僅紀錄其包數 ,然該查扣之物品事實上有過磅,且嗣後於運往雲林家畜疾病 防治所及屏東縣農會銷毀前,又再次過磅確認其重量,足見該 物品總重量確已達1,470 公斤,而逾1,000 公斤無訛,此與被 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走私物品重量約1 噸半(1,500 公斤 )等情大致相符(見93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⒊又上開「合吉發二六」漁船,出海後於93年1 月8 日晚上11時 許,航行至我國領海以外之東經119 度36分,北緯21度58分處 海域,將上開以冷凍魚漿包裹掩飾之大陸地區香菇、金針及豬 大腸等物品,搬運至「合吉發二六」漁船船艙冷凍庫內而私運 回臺等情,該接駁海域除與被告丁○○所供承大致相符外(見 本院9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並有衛星定位系統、南部地區 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電情顯示系統定位經緯度覆函在卷可 稽,而上開海域距我國公布第1 批領海基點七美嶼至琉球嶼段 基線約44.37 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第14 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 條規定,該海域 不在我國12浬領海及14鄰接區範圍內,此有內政部94年1 月18 日臺內地字第0940002662號函在卷足據,而高雄港中和安檢所 屬於我國領土,可知上開管制進口物品已由我國領海以外私運



進入我國領域甚明。
⒋被告丁○○雖辯稱係因對方漁船冷凍設備故障,才託伊帶回臺 灣給貨主,伊不知道魚漿內有藏走私物品云云,然查「合吉發 二六」漁船出海之目的為捕魚,且船長及船員均無支領固定薪 水,需待捕魚返臺後根據漁獲量再分紅,業據被告丁○○、戊 ○○、己○○辛○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94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而「合吉發二六」於93年1 月8日 晚上11時許接運上開大陸漁船之魚漿後,因漁艙空間已滿,無 法再為任何捕魚作業,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 (見上開審判筆錄),而「合吉發二六」遲至93年1 月12日下 午始返抵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期間竟未為捕魚作業,顯然「合 吉發二六」出海係為捕魚之目的不符,且被告丁○○又供稱出 海1 天的油錢需耗費約4 、5 萬元,而此次捕魚返臺後船長所 分得紅利為1 萬餘元(分別見上開審判筆錄及94年3 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則「合吉發二六」號因免費替人託運魚漿,而 於返航4 、5 日途中均未再捕魚,徒然耗費大量油資,而未請 求任何報酬,顯然有違常情,況漁船在海上遇有素不相識之漁 船要求託運物資,豈有不記下對方姓名、聯絡電話,以防若無 從聯絡貨主時,以便聯繫處理受託物品,被告丁○○卻供稱僅 知道返臺後聯絡1 綽號「鼠仔」(即庚○○)之男子,實與常 情有悖,應認被告丁○○對於此次出海係為運送上開走私物品 ,應知之甚詳,並以捕魚及魚漿作為掩護,堪以認定。被告丁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⒌另被告戊○○己○○辛○壬○○雖均辯稱當時均在船艙 內睡覺,不知道有載運魚漿云云,然衡諸常情,漁船航行於大 海上,若遇有不明漁船接近,應有所警備,而本件搬運魚漿係 在晚上11時許,時值深夜,船長豈有放任不明之漁船靠近、船 員登船,而均未喚醒任何船員以共同商討之理。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搬運魚漿,約有10餘個人接駁搬運,且前後 需花費20餘分鐘,而放置船艙後,已無其餘空間供捕魚獲(亦 見前開審判筆錄),再徵諸以魚漿包覆之香菇、金針、豬大腸 重量已達1,470 公斤,足見連同魚漿之數量自不在少數,又於 返航途中4 、5 日內均因船艙已滿而未捕魚,被告戊○○、己 ○○、辛○壬○○對於上開魚漿已放置於船艙內,豈有未發 覺之理,故其等所辯,有違一般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被告丁○○亦以此附和,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⒍再被告庚○○雖辯稱:伊僅是交10萬元請綽號「阿明」之人將 香菇、金針、豬大腸運回臺灣,不知道數量會超過1,000 公斤 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業已供陳:「(問:該船走私 之農產品與你有何關係?)那些貨是我的,我用電話聯絡在大



陸1 個叫阿明買的,然後我交代他有船要回來時一起載回來」 、「(問:你的行為已涉嫌走私,你知道嗎?)知道」、「( 問:你當場查獲走私數量為何?)全部一噸半(1,500 公斤) 左右,有金針、香菇、豬腸3 種」、「(你走私農產品目的為 何?)賺錢」、「(問:你此次走私農產品,可獲得多少酬勞 ?)大約可以賺30萬元,全部本錢、工資、運費大約10萬元左 右」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足見被告庚○○對於數量、 重量及售價獲利均有一定之瞭解才會向綽號「阿明」之人買入 上開走私物品,其於警詢之供述與常情相符。其嗣後雖改稱重 量是包括打包後之重量,然經詢問細節時,其對於究竟要以何 物打包、打包包裝占總重量比例為何、所購買之金針、香菇及 豬腸各多少錢均以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回覆(見本院94年12月 9 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庚○○走私該等物品目的即為賺錢 ,且亦已先將10萬元交付予綽號「阿明」之人,豈有不談妥貨 物數量、重量及運輸之價格,應認其嗣後所辯,不足採信。⒎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己○○辛○壬○○駕駛 「合吉發二六」漁船出海,並至上開海域運送被告庚○○所購 買自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返回臺灣地區,事證明確 ,被告丁○○戊○○己○○辛○壬○○庚○○6 人 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己○○於「合吉發二六」漁船遭查獲後擔任船長,於93年 10月26日10時許,與戊○○辛○許庭禎黃臺興(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3年10月28 日凌晨1 時許,航行至我國領海以外之東經120 度,北緯22度 30分處海域,遇有一不詳船籍之漁船,被告己○○則自該漁船 上接駁載運自泰國之日本沼蝦5,600 公斤、及日本沼蝦內藏放 之鴨舌760 公斤,共計6,360 公斤,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 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而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具領保管切 結書、船員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 搜索筆錄、地磅記錄單2 紙、查獲照片4 幀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又東經120 度,北緯22度35分海域,亦不在我 國12浬鄰海及24鄰接區範圍內,此經被告己○○所自承無訛( 見93年度偵字第22075 號卷第15頁),而查獲之物品係張勝林 向在泰國之台商所訂購,業經證人張勝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而高雄港中和安檢所為我國領土, 業如前述,可知上開管制物品係泰國所產製,而由我國領海以 外私運進入我國領域甚明。




⒉被告己○○雖辯稱:因對方漁船故障,才託伊運回交給張勝林 ;且泰國溪蝦係可以合法進口之物,不知道裏面包有鴨舌,伊 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云云,然查漁船行駛於外海,遇有故障 漁船,竟僅轉載船上之貨物,而未對船上之船員施以救援或對 外求援,亦未問明有無對外求援之方式,而置之不理,此業據 被告己○○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94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 ),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甫因犯罪事實一查獲後復行出海, 本件遭查獲後竟仍執相近似之理由,以他人漁船有故障而託送 不明物品為由,而不知警覺,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辯詞,不足採 信。況且本件查獲之蝦為日本沼蝦,屬海關進口稅則3 章之物 ,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口之第5 款物品,仍受1 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10萬元或重量逾1,000 公斤之限制,此 分別有南部地區巡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4年3 月31日南五總字 第0940011837號函及94年4 月19日南五總字第09400121 85 號 函在卷可佐。再者,泰國溪蝦(可能包含淡水長臂大蝦或泰國 蝦)之進出口雖無管制數量,惟輸入仍應按照行政院衛生署發 布之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 查驗,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4年3 月17日漁一字第 0941207318號函可參,斷無任意以漁船自行載入之理,參以被 告係長期從事捕魚為業之人,以其智識程度,對於海產、水產 物種之辯識較一般人為高,亦應無誤認之虞,故被告己○○辯 稱誤為泰國溪蝦,而認無受管制物品之限制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尚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駕駛「合吉發二六」漁船出海,並至上 開海域運送被告張勝林所購買自泰國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返 回臺灣地區,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論,適用懲治走私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香菇、金針、豬大腸,為 海關進口稅則第7 、5 章所列之物品,而犯罪事實二扣案之 日本沼蝦及鴨舌,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2 章所列之物品, 其總重量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發布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物品第5 款 所定之1,000 公斤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 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戊○○己○○辛○壬○○庚○○1 次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其重量合計1, 470 公斤,已超出上述標準,是核被告丁○○戊○○、己 ○○、辛○壬○○庚○○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罪事實二,被告己○ ○1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重量合計6,360 公斤,亦已超出 上述標準,故核己○○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 ○、戊○○己○○辛○壬○○庚○○與綽號「阿明 」及不詳姓名之大陸漁船船員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2 次 犯行,以同一漁船,以接駁方式載運走私物品,其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併案即被告己○○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與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一併加以 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9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己○○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被告 丁○○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部 分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己○○分別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 擔任船長一職,而基於主要決策地位,被告庚○○為貨主, 其餘被告戊○○辛○壬○○均為船員,附從於船長犯行 ,且被告丁○○己○○戊○○辛○壬○○均長期從 事船員為業,且均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 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及有期徒刑2 月,分別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 份可佐,對於走私規範自 屬熟稔,竟不知警惕,仍無視於法律規範,而運送香菇、金 針、豬大腸及日本沼蝦、鴨舌等生鮮物品,以謀利潤,妨礙 國家對進口物資之管理及檢疫,及其等事後均否認犯行,顯 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犯 罪事實一所扣案之香菇、金針、豬大腸已分別於93年1 月12 日送屏東縣農會及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銷毀,此有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93年1 月14日南五總字第093 C0002 52、093 C000253號函及所附銷毀收據各2 紙在卷可按,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日本沼蝦、鴨舌亦 因檢疫不合格,依規定視為易生危檢之扣押物,而送雲林縣 家畜疾病防治所進行銷毀,亦有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 2 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93年11 月10日防檢高動字第0931583462號函在卷可佐,亦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上開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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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