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17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宗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更正「頸部其他部位挫傷」為「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挫傷」、補充「許宗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赦力元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許宗駿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駿於民國111年2月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雨聲街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赦力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許宗駿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赦力元機車前車頭,致赦力元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第 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赦力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駿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赦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2月3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2月14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