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62號
SLDM,111,審交簡,26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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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毅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毅君於 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 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蘇高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俾其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81頁),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之子因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卷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陳毅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君於民國110年6月21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街2段109巷交岔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高博(於111年1月4日 另因車禍事故死亡,由蘇高博之子蘇熙翔另提告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陳毅君 右前方,其左轉彎時,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又陳毅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從蘇高 博左側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方閃避不及,陳毅君所騎 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蘇高博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蘇高博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嗣陳毅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高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蘇熙 翔(告訴人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高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到告訴人在伊前方,伊想超車,就從他的左邊超車,到他旁邊時,他突然左轉,伊想閃他就一直往左邊靠,才跨越雙黃線,伊超車時還是在車道內等語。經查:被告於超前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雖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惟超車時雙方僅相距約1公尺,之後告訴人欲左轉,沒有打左轉方向燈,被告為了閃避告訴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涉有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蘇高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蘇熙翔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蘇高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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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