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林勝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2 月 26日晚間9 時37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第3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路00 之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4 車道,適告訴人陳俊銜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 車道行駛在被 告之右前方,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 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胸、右上腹、左腕、右膝、 右踝鈍挫傷、右手掌、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