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李鎮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洋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 9 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橋第2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變換其行向時,本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至上開路段之第3 車道,適有江志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第3 車道行駛,許崇輝則又騎乘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江志文右後方行駛,而江志文見狀後遂緊急煞車 並向右閃避,許崇輝則因閃避不及,致追撞江志文機車之後 車尾肇事,許崇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慢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許崇輝之妻陳秋錦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