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70號
SLDM,111,審交易,7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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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本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本立於民國111年2月5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 華三路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華三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 誌、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 冒然直行,適告訴人林欣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111年10月2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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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