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2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翔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 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 段14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第 32號停車格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余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亦在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致其 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1 年9 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