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52號
SLDM,111,審交易,65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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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崑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街 00號振興醫院內後,沿院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 二醫療大樓前欲左轉繼續沿院內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左轉,適有 行人廖靜怡、余王瓊華步行經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欲 沿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計程車 之左前車頭因而自後方撞及廖靜怡、余王瓊華,致廖怡靜、 余王瓊華均跌倒在地(余王瓊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廖靜怡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十字韌 帶接近全斷裂及左膝關節脫臼變形、左膝腓側副韌帶部分斷 裂、右小腿擦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靜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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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