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19號
SLDM,111,審交易,619,202211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倫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 貨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小客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 且自本案大貨車上卸載下本案小客車至路旁,並開啟本案小 客車之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柯智中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 同向,且自本案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柯智中告訴被告王志倫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8,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 年8 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賠 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