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54號
SLDM,111,審交易,55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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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聰於民國110年9月16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19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巷與該巷65 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莊朝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90 巷6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 讓幹線道先行,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 症候群、疑似頸部甩鞭症候群、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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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