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54號
SLDM,111,單禁沒,45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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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9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七OO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淨重0.037公克),為警查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1 1分許接獲110報案,隨即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查扣淡黃色粉末1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7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 餘淨重0.0336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 辦「陳道明等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3、27至28、31、 503至505、5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茲因本案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此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37至538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無訛。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因包裹毒品而與上開毒品直接密切接觸,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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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