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432號
KSDM,93,訴,2432,20051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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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丁○○
           18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6400 號、第16395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及扣案民族一店及民族二店電玩機台開分日報表各壹冊、電玩機台收入拆帳單參冊均沒收之。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6 所示之物以及扣案機台營運統計表肆冊、機台營運明細表陸冊、營收紀錄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1年6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47號中日超商內,與余吉健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余吉健提供「金象王」1 台、「龍鳳 」1 台、「滿貫大亨」1 台、「賽車風雲」1 台等電子遊 戲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 ○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余吉健負責 上開機台遭警方查獲時出面自承為負責人。丁○○並以電 玩機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6 月 2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 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350元,並由余吉健出面自承為負 責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30日 以余吉健曾因同一案件判決確定為由,以91年度偵字第17 77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1年8 月12日,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47號中日超商內,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新象王」2 台、「虎王」1 台



、「滿貫大亨」2 台、「動物柏青樂」1 台等電子遊戲機 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 用有犯罪聯絡之店員蔡秋馨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丁○ ○並以電玩機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 91年8 月20日下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 及機台內現金合計1230元,並由乙○○出面自承為負責人 ,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1年9 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47號中日超商內,與高乃溫、甲○○、乙○○共同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提供「 新象王」1 台、「大瑪琍」1 台、「滿貫大亨」1 台、「 動物柏青樂」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 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有犯罪聯絡之店員蔡秋 馨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而高乃溫則負責上開機台之修 繕及警方查獲後時出面自承為負責人。丁○○並以電玩機 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9 月18日 下午10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62 0 元,並由高乃溫出面自承為負責人,經本院於91年12月 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刑確定。(四)於91年9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794 巷21號界揚超商內,與高乃溫、甲○○、乙○○共 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甲○○ 提供「新象王」1 台、「虎王」1 台、「滿貫大亨」2 台 、「金龍鳳」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界揚超商內供 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溫玉如幫 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而高乃溫則負責上開機台之修繕及 警方查獲後時出面自承為負責人。丁○○並以電玩機檯內 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9 月26日下午 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 1 萬8670元、遙控器1個 、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1 個,並 由高乃溫出面自承為負責人,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 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刑確定。
(五)另於92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47號中日超商內,擺放「選物販賣物」2 台、「 GUAN SHING」1 台、「SUPER TIGER 」各1 台等電子遊戲 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 僱用有犯罪聯絡之店員蔡秋馨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嗣 於93 年10 月20日下午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80元。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另於92年1 月23日在其所開設位於 高雄市○○區○○街266 號多鑫便利商店(於91年6 月間某 日起開設,91年6 月某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惟為前開案 件既判力所及),擺設「麻將」、「動物奇觀」各2 台、「 魔法球」、「新象王」各1 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打玩 ,嗣於92年3 月間某日,因其妻張慧玲罹患癌症無暇經營而 停止營業。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否 認為其所有,並辯稱未有插電營業云云,惟查被告丁○○於 警詢時坦承電玩機台為其所有,並且於92 年7月份開始擺設 ,每日營業額約8000元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3416 號 警卷第2 頁及第4 頁) ,復有被告所僱用之店員蔡秋馨於警詢中亦供述扣案之4 台 電玩均有插電營業中等語(參見前開警卷第6 頁及第7 頁) ,另外在上開電玩機台內亦有查獲合計80元之現金,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參見前開警卷第15 頁 及第16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92 年7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民族一店及民族二店電玩機台開分日報表各1 冊、電玩機台收入拆帳單3 冊以及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72 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74號 、91 年 度易字第3321號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丁○○自白部 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應堪認定。
二、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92年



7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機 台營運統計表4 冊、機台營運明細表6 冊、營收紀錄3 張、 照片1 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余吉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乙○○、店員蔡秋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高乃溫、甲○○、乙○○、店員蔡秋馨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 (四)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高乃溫、甲○○、乙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 之店員溫玉如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就犯 罪事實一、(四)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店員蔡秋 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 後5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 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蒞庭公訴人當庭確認起 訴範圍僅在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後,被告乙○○在其經營高雄 市○○區○○街266 號多鑫便利商店內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機部分,故本院自無庸在被告乙○○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即92年1 月22日以前有關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部分另為免 訴之諭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 僅敘及乙○○被判刑之經過》、(五)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至於被告丁○○何時開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被告乙○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何時結束,公訴人並未於犯罪事 實欄載明,蒞庭公訴人業已敘明被告丁○○經營始點;另經 訊問被告乙○○應係至其妻罹患癌症密集就醫時無暇兼顧而 停止營業等情,依被告乙○○所提其妻張慧玲至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應係從92年3 月間開始就醫,此有長庚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憑,故應認被告乙○○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2年3 月間結束,併此敘明。被告乙○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執行完畢 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 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 丁○○屢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不僅目中無法,更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行顯屬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 資懲儆。
五、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2 人於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時另基於 常業賭博之犯意,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牟利維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嫌。
六、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構成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其認定標準,除需考量所賭財物 本身之性質外,尚須衡酌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之現狀,特定法 規範之目的,及運用刑法手段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等因素,以 確認法秩序是否對該等特定行為必須加以譴責,亦即尚應審 認違法性之內容為斷。
七、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而訊據被 告2 人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渠等擺設電子遊戲 機並未涉及賭博等語。經查,公訴人除被告丁○○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事證明被告2 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有供賭博 之用,查獲當時並無顧客承認有賭博行為,公訴人對於賭客 打玩電子遊戲後如何兌換賭金,比例如何,均無記載,亦未 查獲有店員兌換賭金予賭客之情事;此外,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72 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74 號、91年度易字第3321號等案件認未經公訴人或本院認定有 賭博犯行,審酌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 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亦屬合乎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規定, 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自無由予以論罪科刑。是公訴人認被 告2 人犯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一、 (一)、 (二)、 (三)、 (四)、(五)及 犯罪事實二所扣案如附表1 、2 、3 、4 、5 (含骰子)、 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遙控器1 個、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 1 個,以及所扣案之現金,另扣案民族一店及民族二店電玩 機台開分日報表各1 冊、電玩機台收入拆帳單3 冊、機台營 運統計表4 冊、機台營運明細表6 冊、營收紀錄3 張,均係 被告丁○○乙○○或共犯所有,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供 承明確,且分別係供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雖經前案諭知沒 收,但無證據顯示業已銷燬滅失,爰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 ,並無證明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1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金象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⑵ │龍鳳      │壹台  │ 同上    │
├──┼───────────┼────┼───────┤




│ ⑶ │滿貫大亨  │壹台  │ 同上    │
├──┼───────────┼────┼───────┤
│ ⑷ │賽車風雲       │壹台  │ 同上    │
├──┼───────────┼────┼───────┤
│ ⑸ │現金     │8350元 │      │
└──┴───────────┴────┴───────┘
附表2: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新象王      │貳台  │含IC板貳塊 │
├──┼───────────┼────┼───────┤
│ ⑵ │虎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⑶ │滿貫大亨  │貳台  │含IC板貳塊 │
├──┼───────────┼────┼───────┤
│ ⑷ │動物柏青樂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⑸ │現金     │1230元 │      │
└──┴───────────┴────┴───────┘
附表3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新象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⑵ │大瑪琍      │壹台  │同上     │
├──┼───────────┼────┼───────┤
│ ⑶ │滿貫大亨  │壹台  │同上     │
├──┼───────────┼────┼───────┤
│ ⑷ │動物柏青哥      │壹台  │同上     │
├──┼───────────┼────┼───────┤
│ ⑸ │現金    │620元  │      │
└──┴───────────┴────┴───────┘
附表4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新象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⑵ │虎王     │壹台  │同上     │
├──┼───────────┼────┼───────┤
│ ⑶ │滿貫大亨 │貳台  │含IC 板貳塊  │
├──┼───────────┼────┼───────┤
│ ⑷ │金龍鳳       │壹台  │含IC 板壹塊 │
├──┼───────────┼────┼───────┤
│ ⑸ │現金    │1 萬8670│      │
│ │ │元 │ │
├──┼───────────┼────┼───────┤
│ ⑹ │遙控器        │1個   │      │
├──┼───────────┼────┼───────┤
│ ⑺ │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   │1個  │      │
└──┴───────────┴────┴───────┘
附表5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選物販賣機     │貳台  │含IC 板貳塊 │
│ │ │ │骰子參盒 │
├──┼───────────┼────┼───────┤
│ ⑵ │GUAN SHING(選物販賣機│壹台  │含IC 板壹塊 │
├──┼───────────┼────┼───────┤
│ ⑶ │SUPER TIGER (選物販賣│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⑷ │現金      │80元  │      │
└──┴───────────┴────┴───────┘
附表6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麻將     │貳台  │含IC板    │
├──┼───────────┼────┼───────┤
│ ⑵ │動物奇觀     │貳台  │含IC板    │
├──┼───────────┼────┼───────┤
│ ⑶ │魔法球  │壹台  │含IC板    │
├──┼───────────┼────┼───────┤
│ ⑷ │新象王      │壹台  │含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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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