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1號
SLDM,111,侵訴,4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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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禁止對被害人丙○(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扣案IPHONE SE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併同儲存其內之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未滿16歲代號AW000-A111134 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 ),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晚上11時至翌(24)日凌晨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以性器官插入丙○口腔、肛門 之方式,與丙○為性交行為;其另基於拍攝丙○性交、猥褻行 為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錄 影丙○撫摸性器官及為其口交之照片11張、影片10段之電子 訊號。
二、丙○於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返回住處,向乙○○表示不願 再見面,並表示願歸還所有出遊費用,乙○○因而心生不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與 丙○出遊所花費(汽車旅館住宿費、宵夜餐費及超商消費) 不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先於同日晚上6時22分以LINE 傳送訊息予丙○,表示:請給我5,000元等語;再於同日晚上 8時52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表示:總共給我8,000元 才能接受,5,000元是你騙我的代價等語,經丙○討價還價至 5,000元,乙○○仍不願接受,即向丙○恫稱:如不還款,將找



你們班導處理等語,並威脅將公開所拍攝、錄影丙○撫摸性 器官及為其口交之照片、影片,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丙○名譽之安全。嗣因丙○深覺不妥,而告知其母即代號AW 000-A11113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並至警局報案 而未交付任何款項。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 年3月29日下午2時21分,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8樓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IPHONE SE2手機1支(IMEZ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簡稱丙○)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78至183頁、 第161至167頁),並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 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案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17頁、第199-209頁、偵卷 第87-97頁、警聲搜卷第53-63頁同)、被告手機內影像擷圖 (不公開卷第3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本件被 告就其另基於拍攝丙○性交、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錄影丙○撫摸性器官及為其口交 之照片、影片,係得丙○同意而為,難認被告是採行積極之 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程度。此外,本案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丙○有何招募、引誘等手段,自 不得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罪,自 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 (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又本件被告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 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 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是被 告所自行拍攝丙○之性交及猥褻照片11張、影片10段,均屬 「電子訊號」,惟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丙○係95年5月生,有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



9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未 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本案被告另外所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 部分,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 人丙○拍攝其口交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11張及影 片10段,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未滿16歲,仍與 其為性交行為,並拍攝丙○口交及撫摸陰莖之猥褻電子訊號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而丙○之母丁○於 偵查中陳稱希望對方不要再來找我們,可以不要談和解,只 希望趕快將事情結束,不想再看到對方,小孩在讀書我也在 上班;丙○亦表示意見與其母親相同等語(偵卷第16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會到庭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待業中及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辯護人雖就被告所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及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懇請庭上審酌被告並沒有用暴行的方式、也沒有 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而且本件是相識的兩個人之間合意行為 ,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對於法條的無知,而且在 被告犯後已經認罪,且願意跟被害人和解,雖然最後無法達 成和解,是因為被害人表達不願意收受和解金,僅希望回歸 平靜生活等等情節,辯護人懇請庭上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至於就所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的部 分,被告也願意認罪,此部分請庭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給予被告從輕判決,如果庭上認為適當,辯護 人也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附條件緩刑判決的機會,這部分



也給予被告適度懲罰及警惕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既已明知丙○ 年僅15歲,係受法律特別保護之少年,被告無視法令,仍與 丙○為性交行為,又拍攝丙○為口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進而因丙○不願繼續交往而實行恐嚇取財而未遂,實難認其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經參酌 被告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㈨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業如前述 ,復丙○及丁○於偵查中亦表明沒有要被告賠償之意並希望被 告不要去找他們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並有為 自己不法行為彌補之意思,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如併予宣告下列緩刑負擔,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3.再者,丙○及其母丁○於偵查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再與丙 ○有任何聯繫,是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上開條件,以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 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4.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 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 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 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 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 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 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扣案之IPHONE SE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存放 被害人丙○口交及猥褻行為圖檔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及與被 害人丙○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有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79-83頁)及被告手機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31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若僅沒 收內存之電子訊號,仍不免有藉由修復程式或其他方式而還 原該電子訊號之虞,是扣案手機應併同其內儲存之少年為猥 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3項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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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