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1年度,113號
SLDM,111,交附民,11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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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林郁安
被 告 林碧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郁安起訴主張被告林碧香林彩香(原告對被 告林彩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 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林彩香所涉過 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認被告林彩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有前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惟 被告林碧香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 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碧香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林碧香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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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