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宥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宥稼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頁),惟被告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 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11月17日為 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702號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2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卷第19至29頁),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 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游濰璟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 小腿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尾骨挫傷、頭部鈍傷、尾骨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扭傷、右前臂 、右臂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脛二度燙傷燒傷、左小腿二度 燙傷、右肘、右臂擦傷、左小腿蜂窩組織炎、左下肢8×8cm2 二度燙傷合併下肢血腫10cm×10cm2及局部傷口感染、左下肢 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臀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左小腿及右臂挫傷及皮膚缺損、左臂擦傷2×2cm2、左臂硬塊 疼痛、疑似藥物注射反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及右 臂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肢8×8cm2二度燙傷合併下肢血腫10×1 0cm2及局部傷口感染、右臀擦傷2×2cm2等傷害,是其所受傷 勢非輕,又其傷勢進而造成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所造成之損 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 為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游濰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當 庭告知調解期日後,卻未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卷第5至10頁 ),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卷第60頁),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 形,則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係過失傷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身體法 益,且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就本件犯罪在追訴程序上有相 當之處分權,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乃 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過失,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如前所述,堪認其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宥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宥稼於 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117頁),然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11月17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 告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 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游濰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卻未到庭,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卷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謝宥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稼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3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福港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蕭志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 於謝宥稼車輛右後方,游濰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於蕭志謙機車後方,蕭
志謙見狀緊急煞停,後方之游濰璟見狀則煞閃不及,致游濰 璟騎乘之機車左側撞及謝宥稼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游濰璟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尾骨挫 傷、頭部鈍傷、尾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腕部扭傷、右前臂、右臂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脛二度 燙傷燒傷、左小腿二度燙傷、右肘、右臂擦傷、左小腿蜂窩 組織炎、左下肢8×8cm2二度燙傷合併下肢血腫10cm×10cm2及 局部傷口感染、左下肢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臀部開放性傷口 、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及右臂挫傷及皮膚缺損、左臂 擦傷2×2cm2、左臂硬塊疼痛、疑似藥物注射反應、疑似蜂窩 性組織炎、左小腿及右臂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肢8×8cm2二度 燙傷盒並下肢血腫10×10cm2及局部傷口感染、右臀擦傷2×2c m2等傷害。嗣謝宥稼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濰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宥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案外人蕭志謙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行駛在案外人蕭志謙後方之告訴人則見狀煞閃不及,撞及案外人蕭志謙之機車後方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濰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致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鴻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宥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