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2號
SLDM,111,交簡上,4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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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志中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下稱本 院卷】第100頁、第135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鄭文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雙膝前十字韌帶鬆弛、左側副韌帶拉傷、雙膝內外 側挫傷合併雙下肢多處瘀血挫傷、右側前第9肋骨閉鎖性骨 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是其所受傷勢非輕,又其 傷勢進而造成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拘役50日,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肇事 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3563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 原審判決亦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前行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 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行送貨工作,已婚,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即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轉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 卷第11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試行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25頁), 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車禍糾紛,其確實曾嘗試與告訴 人商討賠償事宜,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致未能成 立和解,然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被 告經濟負擔狀況、金額認知、告訴人傷勢狀況、是否互相退 讓等因素,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 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尚難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拘役5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 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 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袁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前 行肇事,造成告訴人鄭文瑜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 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行送貨工作,已婚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袁志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真理街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文 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真理街3巷行至該處, 雙方發生碰撞,致鄭文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前十字韌 帶鬆弛、左側副韌帶拉傷、雙膝內外側挫傷合併雙下肢多處 瘀血挫傷、右側前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 傷、兩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兩膝挫 傷等傷害。袁志中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瑜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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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