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1號
SLDM,111,交易,3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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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楹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楹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行義路13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隨時做煞停之 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妙妃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尾(下稱本案事故),致其受有疑頭 部外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 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妃於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 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過失, 但我否認我有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紀錄表及員警陳宥霖110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內容均均無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記載,可見告訴人無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 倘非如此,依告訴人110年1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病歷所載,該日告訴人接受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為缺血性腦 中風、腔隙性腦梗塞,此病徵無醫學證實與外傷有關,與本 案事故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 安全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駕車前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110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2916卷)第47頁,本院1 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4、78頁】 ,並經告訴人陳妙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2916 卷第4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1、112頁卷),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6張(他2916卷第25、27至29、35、37至3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其頭部受有傷害乙 節,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 分隊談話時先指述:我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之車輛 發生碰撞,待我返家就感到頭暈等語(他2316卷第59頁); 復於偵訊時:當時我在車上,因為撞擊力非常大,我人從駕 駛座彈起來撞到擋風玻璃的上方等語(偵卷第4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車子是1500CC以下,是小車比較 輕,我就從我車子的駕駛座彈起來,我的頭有撞到車頂,當 時沒有外傷,自己也不感覺有外傷或覺得很嚴重或是自己不 舒服,只有一點頭暈,因為我覺得不舒服,隔天我有去看醫 生,因為我覺得有一點噁心、頭暈,就有做檢查等語(本院 交易卷第112頁),核其上開陳述內容,固指稱告訴人有遭 被告所駕駛車輛追撞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查: ⑴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談話時先陳稱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頭部撞及車 輛擋風玻璃上方,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撞及車輛車頂,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就醫 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因覺得有一點噁心、頭暈, 覺得不舒服,故隔天去看醫生等語,旋又改稱當天返家看有 一點點頭皮破皮,一點點擦傷,所以翌日方到院就醫等語( 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其同日證述內容明顯歧異,甚於 本院審理時方稱因本案事故致其頭皮受有輕微外傷,告訴人 究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撞及所駕駛車輛內部擋風玻璃上方或 車頂位置,及其係因頭部有外傷或頭暈情形,進而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翌日前往醫院就醫等節,已生疑義。
 ⑵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陳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110年1月18日18時許至本案事故發生地處理車禍事 故,一般我們會區分受傷、無受傷的筆錄,因當時告訴人並 無明顯外傷,所以我是做沒有受傷的作法等語(本院交易字 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8 日19時45分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並經告訴人於同日20時5分簽 名確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未見因本案事故發生受有 任何傷害之記載乙情相符,此有上開調查表(他2316卷第29 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陳宥霖就本案事故處理過程於11 0年6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其於110年1月18 日19至23時擔服車禍處理勤務時,接獲北投勤務中心分派前 往處理本案事故,到達現場後依車禍處理程序詢問雙方有無 受傷需送醫救治、蒐集車禍證據、拍攝事故照片、測繪現場 圖等,於巡邏車內寫本案文書時,陳女(即告訴人)詢問目 前身體四肢未有明顯受傷情形,事後如有內傷或腦震盪等如 何處理?其告知如有所述情形應先至醫院急診就治,並申請 診斷證明書附案呈送,如無法達成和解,再補改A2事故成案 等語(他2316卷第39、41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後,當時 告訴人外觀上確實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僅詢及倘「日後」 有內傷或腦震盪時之處理方式,並未提及其身體上現已有任 何不適情形,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雙方都沒有外傷,但告訴人有說頭暈,我有說到時候 到分隊作筆錄可以再改以受傷的情況作筆錄等語(本院交易 字卷第120頁),惟此與證人陳宥霖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已有 不符,復經本院詢問證人陳宥霖何以上開職務報告未敘即告 訴人曾當場表示有身體不適或頭暈之情形,其證稱:職務報 告尚未提及此部分的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交易字 卷第12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確已有向證人陳宥霖反應現時有頭暈之情形,自難僅以證 人陳宥霖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並有該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 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4755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他字 卷第15頁,110年度他字卷第2316號卷(下稱他2316卷)第6 5至73頁】在卷可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內 容,告訴人係110年1月19日20時5分許至醫院急診,並施作 斷層掃描檢查,醫師診斷病名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 ,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 就醫時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記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原因,該院回覆以:「從110- 元-19病歷記載可知,該病人主訴前一天車禍撞到頭,今因 主訴呈現頭昏、輕微頭痛,及輕微想吐來本院及診就診,經 檢視外觀發現主訴撞擊部位並無傷勢呈現,以其所主訴呈現 之症狀,故安排腦部斷層檢察,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腦出血 或腦水腫等情形,因無法實證其受傷,故診斷書之診斷以『 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開立,並給予『頭部外傷』之觀察衛 教單給予回去觀察,並開立症狀治療藥」、「為何該病患安 排電腦斷層?因該病患受傷第二天主訴有一些症狀,故安排 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有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情 形」、「病人來院檢查治療,均要先懷疑病患可能之情形, 再依該情形作檢察,故依其症狀,懷疑頭部外傷(但因無頭 部外傷之診斷碼,故以腦震盪之診斷碼)作檢查,但因症狀 皆為主訴,且外表無傷勢呈現,故以『疑腦震盪』作診斷碼」 等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 050209號函暨附件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本院交易字卷第 91、93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雖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惟就醫當日所 為診斷及施作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因,均係醫師依告訴人陳述 內容(即主訴),本於醫學專業所為判斷及決定,但診斷及 檢查之結果未發現告訴人有何頭部外傷、腦出血、腦水腫、 顱骨骨折等傷勢,故診斷病名記載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



照護」,足認上開診斷病名僅係醫師基於告訴人主訴內容診 斷推論之結果,並無其他醫學檢查結果可佐,告訴人有無因 本案事故發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腦震盪或其他傷勢 之情形,顯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110年9月17日止沒有再去就醫,我只有19日去急診1次; 我其實看醫生很多次,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我還有其他地方 受傷,109年我就有去撞傷過,檢察事務官問我的時候,我 誠實的回答,但我不知道有無因本案事故而讓我原本復健部 位的脖子又復發、加重等語(偵2916卷第49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116頁),足見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就醫後未曾返院 持續追蹤或治療,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有無致其先前 事故所致傷勢復發、加重等語,告訴人就其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所為陳述前後亦有不一,益徵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 有傷害乙節,確屬有疑。則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發生,因而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似在無 醫學診斷作為根據之下,逕自推論告訴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頭部外傷」之傷勢,而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 有傷害,此部分之認定即難憑採,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及告訴人在本案事故 發生後翌日到院就診之診斷病名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 」,然尚無從確證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致其頭部確實受有外 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此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 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李清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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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