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2號
SLDM,111,交易,16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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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交
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驊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驊倫與與李佳叡係前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之家庭成員,吳驊倫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竟疏未注意站在其駕駛座旁而與其發生嚴重爭執後,由其車 頭前方右轉靠近其副駕駛座之李佳叡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 去,致手握上開自小客車右側把手處之李佳叡,隨該車往前 快速前進,而遭上開加速左轉離去之自小客車拖行並摔落在 轉彎路口之道路上,李佳叡因此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右肘 瘀傷、右胸疼痛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驊倫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佳叡(下稱告訴 人)發生爭執後開車離去,而告訴人於轉彎路口跌倒受有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 訴人控詞與事實有很大的落差,我上次有提交案發當日光碟 片、還有一個案發當日時間軸,這些都是從檢方提供的監視 器畫面所節錄的部分,從時間軸來看,告訴人從一開始到我 公司樓下堵我,在到我車之後還拍我車窗、還試圖闖入,整 體事件我是處於被動狀態,在光碟片中有記載到其實在車子 離去過程中,告訴人他是處於一個追逐狀態,告訴人走到人 行道之後,我就已經驅車離去了,告訴人還沒有走到我副駕 駛座之前,我車就開走了,請求勘驗光碟片,因為光碟有節 錄、裡面其實很不明顯,但仔細看車子底盤陰影,是可以看 出來告訴人他是處於奔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隨車而移動 並於轉彎處跌倒,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9頁、第31至34頁),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又行人乘車時,於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 或攀附隨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 務,係為使駕駛人謹慎觀察行車前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 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措施,從而 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駕駛人於準備開始行駛於道路前, 應對於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 ,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 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從公 司離開,告訴人有持小紅傘蹲於被告車子旁邊,等待被告進 入車子之後,告訴人有拍打車窗的動作,隨後告訴人走到被 告車輛前方,告訴人將手有放在引擎蓋上,接著告訴人往被 告車輛駕駛座方向移動,中間有與被告對話,過了5分鐘之 後告訴人就往被告的副駕駛座及人行道方向走,隔一秒被告 就駕車離去,在被告離去過程中,告訴人腳步有加快跟著被 告的車輛行進方向移動,被告左轉彎後,告訴人就跌倒在斑 馬線的機車專用停止位置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 供案發當日時間軸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審交易卷 第51至65頁),且依被告自承當時其急於開車離開現場。此



外,告訴人於離開車頭並轉向該車右側人行道靠近右側車門 約一秒,被告即起動駛離停車位,告訴人當時固然不應於明 知車門緊閉且被告欲開車駛離之際,以手握住門把欲阻止被 告駛離,並緊握門把不放,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拖行。惟被 告亦明知告訴人甫以身體擋住其車頭不讓被告離去,並與被 告僵持5分鐘以上,顯見告訴人並無離去之打算,是告訴人 並非突然出現致被告反應不及。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 有想進入車內與其交談之行為,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是從 上開種種客觀之情況觀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當能發現 右前方告訴人之動態。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採取以隨時可煞 停之慢速前行、以利得以及時發現告訴人抓住其車門把之情 事,卻因急於離開而貿然起動並加速左轉以致告訴人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其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右方行人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足為認定。又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照片,其第一張係自被告任 職公司所在7樓窗邊往下拍攝被告停車位置以觀(本院卷第3 7頁),如當時有人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以手握 住右側前車門把手,應無法看到該人之手有無握住車門把手 。至於其他3張照片(本院卷第37-39頁)則雖能看到站在右 側人之手有握住車門把手,但因該照片係駕駛已將該車駛離 停車位且角度有所不同;另該人是站在右後車門並將手伸直 又是將照片放大之故,因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已知被告不讓其進入車內並察覺被告 車已啟動並起駛左轉,卻仍抓住右側車門把手且於車輛行駛 中攀附隨行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 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 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 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 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告訴人於汽車行駛中攀附隨行在先,適被告未注意右方 狀況始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當較告訴人為 輕,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且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復 於偵查表示願意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意致未能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工程師,月入新臺幣四萬多,跟母親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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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