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0號
SLDM,110,訴,20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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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舷齊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舷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舷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而仍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9日0時13分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地下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昆達吳昆達並當場交付現金予黃舷齊
 ㈡復於同年9月12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至蔡振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居所(下稱中央南路居所)與蔡振翔及其友人趙剛賢見面, 並約定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2人。黃舷齊蔡振翔再於同日至黃舷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淡水住處),由黃舷齊 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並當場交付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振翔。而蔡振翔趙剛賢則分別以現金、匯款 (由趙剛賢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由陳宗 承申請、為黃舷齊所持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方式,各給付3,000元之價金予黃舷齊。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證人吳昆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且未經被告黃舷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 況,又證人吳昆達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於本院所定110 年12月1日、111年1月12日、同年6月1日、7月13日審理期日 均未到庭等情,有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11、113、123-124、133、 135、147-149、199、201、211-212、241、249-262、284-2 94頁),足見證人吳昆達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故證人吳昆達 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之詰問權;而證人蔡振翔業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時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訴一卷第252-261頁) ,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至 證人趙剛賢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捨棄對質詰問權 (見訴二卷第45頁),而未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吳昆達、蔡振 翔、趙剛賢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40-50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分別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只是幫朋友買毒品,我 沒有賺到任何利潤。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蔡振翔趙剛賢先給我3,000元,我才去找藥頭買安非他命,我也只 是代為購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僅為代購毒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合資一起向藥頭 購買毒品,應分別論以幫助施用、轉讓之罪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9日0時13分許,在本案地下室,向證人吳昆 達收取現金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證人吳昆達;以及同年9月12日,被告曾至證 人蔡振翔中央南路居所,與證人蔡振翔趙剛賢見面,嗣由 被告、證人蔡振翔再於同日至被告淡水住處,由被告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振翔,並由蔡振翔趙剛賢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示現金、匯款方式給付各3,000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見偵卷 第23-29、147-150頁、訴一卷第250-251頁),核與證人吳 昆達蔡振翔趙剛賢陳宗承等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 4-156、159-160、164-165、173-174頁、訴一卷第252-26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振翔;被指 認人:黃舷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剛賢; 被指認人:黃舷齊>、證人趙剛賢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 影本、證人陳宗承之中華郵政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及本案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翻拍照片共5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62、67- 68、108-136、180-184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等節,迭經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 移(見偵卷第154-156、159-160、164-165頁、訴一卷第252 -261頁),而各該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 採信。且被告為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曾因持有毒品犯行而遭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雖被告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尚無從查得其原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 正價格,以致無從探知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昆達蔡振翔趙剛賢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 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費心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堪認被 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 證人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是朋友關係,認識1、2年,與 證人蔡振翔有債務糾紛,與證人吳昆達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訴一卷第91頁)及證人吳昆達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被告 1年多,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證人蔡振翔 於本院結證稱: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訴一卷第26 1頁),被告與證人吳昆達蔡振翔趙剛賢均非至親關係 ,倘無從中賺取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 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另稽之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 跟藥頭拿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克是蔡振翔的,1克 是我的,我只給藥頭4,5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47-148頁) ,足徵其買進價格顯然低於轉手予證人蔡振翔趙剛賢之價 格,顯係賺取價差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之。是依 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目的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經證人吳昆達於偵查中結證:我不曉得被告 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跟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惟不



知道重量多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頁),足見被告非但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且就1,000元可 購買之毒品份量即單位價格,亦僅由被告單方決定。而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自承:藥頭跟證人蔡振翔不認識等 語(見偵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蔡振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這些毒品,其藥頭是誰,也不知道 被告買入毒品的金額每公克是多少錢等語(見訴一卷第255 頁)相符,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亦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復參以證人蔡振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事後反悔,不想賣給我跟證人趙剛賢這麼便宜, 想以市價1公克2,000元計算,乃於109年9月14日1時30分許 ,持槍向我索討7,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255頁),益徵在 雙方之交易結構中,被告實居於決定價格之主導地位。基上 ,被告實係單方壟斷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並在毒品施 用者無法知悉進貨價格之前提下,居中決定價格,並以此營 利。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其特徵皆與基於賣 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之型態相符,所辯代 購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證人吳昆達,然證人吳昆達業經本院傳、拘提未到,且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刑度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至「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販賣 數量不多,所得利益非鉅,顯非以之營利謀生,犯罪情節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 衡諸上情,縱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均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承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父母 、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48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時間密 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 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 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6,000元,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25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並未用於與證人吳



昆達蔡振翔趙剛賢聯絡,而扣案之塑膠吸管則係用於施 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61頁 ),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 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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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