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泉逸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54號),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 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 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 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 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 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 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 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 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 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 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 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 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 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 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 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 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告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而以被告111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36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180,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將使聲請人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嚴 重影響聲請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且恐致聲請人之生計受影響 ,而聲請人已就前開裁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判決結果 確定前暫緩執行並無礙於公益,且可避免後續處分若遭撤銷 後之國家賠償問題,為此於起訴同時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四、經查: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撤銷之訴中(案號: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尚未經本 院裁判,其所指之裁決(行政處分)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 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換言之,裁決 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即不存在逕予執行之可能,聲請人所指 之損害根本無從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 聲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