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阿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李榮宗
李榮華
李榮川
盧榮生
前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李阿省
張國斌
張翔泓
張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應就被繼承人李阿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李財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財旺之女兒李阿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 ,李阿寶之繼承人為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依上述規定 ,被告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自應就李阿寶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張國斌、張翔泓、
張雅如應就被繼承人李財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嗣於111年5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張國 斌、張翔泓、張雅如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李阿寶』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更正事實之陳述。又被繼承人李財旺之遺產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之請求,原告於 111年9月1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阿省、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財旺於90年9月5日死亡,原被告均為 李財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全體,並於92年9月19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李阿 寶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李阿寶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國斌、張 翔泓、張雅如,為此依民法地759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就被繼承人李阿 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就被繼承人李財旺留有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榮宗、李榮華、李榮川、盧榮生、張翔泓、張雅如對 於原告主張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被告李阿省、張國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財旺於90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李阿寶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李阿寶之繼承人為被告 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財旺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應繼 分及戶籍謄本、李阿寶除戶謄本及被告張國斌、張翔泓、張 雅如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 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12473911號函附李阿寶遺產稅課稅資 料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5月24日北區國稅 七堵營字第1112262002號函復被繼承人李財旺遺產稅申報資 料、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基七戶字第111010 092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宜蘭縣○○鎮○○○○○000○0○0
0○○鎮○○○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阿寶之子女戶籍資料、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5月27日基一信字第1949號函 、基隆市農會111年5月25日基農信字第1110001170號函、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桃市平戶字第111000531 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6月15日宜院深家字 第1110000219號函復李阿寶繼承情形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主 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為原告李阿美、訴外人李阿寶、被 告李榮宗、李榮華、李榮川、李阿省、盧榮生公同共有,因 李阿寶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李阿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國斌 、張翔泓、張雅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就李阿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房屋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財旺之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轉繼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 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被告李榮宗、李榮華、李榮川、盧榮生、張翔 泓、張雅如亦同意此分割方式,因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本件自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原告之主張將如附 表一之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 動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張國斌、張翔泓、張雅如就被繼承人李阿寶所有土地 、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數(金)額或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8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0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0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4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78/100000 價值:4461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00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房屋門牌: 基隆市○○區○○路00號 8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5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房屋門牌: 基隆市○○區○○路00號 14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1102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房屋門牌: 基隆市○○區○○路00號 1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房屋門牌: 基隆市○○區○○路00號 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19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房屋門牌: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100.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價值:3507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基隆市農會存款及其利息(帳號:00-00000-0-00) 5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財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阿美 7分之1 李榮宗 7分之1 李榮華 7分之1 李榮川 7分之1 李阿省 7分之1 張國斌 21分之1 張翔泓 21分之1 張雅如 21分之1 盧榮生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