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呂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瑞娥
訴訟代理人 張嘉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照片1所示之3台冷氣拆除; 二、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照片2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拆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之地上物 部分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962條以及第213條等規定(頁88 、249至250、253)。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部分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乃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房屋。而被告為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11號建物之樓 梯間上,裝設冷氣機3臺及屋頂突出物(即鐵皮屋簷),妨 害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1號建物之樓梯間及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110年9、10月間,因被告裝設上開冷氣機位置阻礙原告 通行上開樓梯,使原告之頭部撞擊上開冷氣機而造成頭痛、 腦震盪之傷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962條以及 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購買9號建物時屋頂上之鐵皮屋簷已然存在,且未妨礙原 告,原告現今訴請拆除,不合情理;就冷氣機之安裝部分, 被告迄今已使用多年,願意配合調整高度,原告卻逕行提告 ;就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稱於110年9、10月間受傷,卻 遲至110年12月始前往醫院看診,又原告不僅未能指出受傷 之確切日期,復未於受傷當下向被告反映此事或報警立案, 則其所言受傷乙事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其上之11號 建物(包含樓梯)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C 、D、E、F、G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1號建物 之樓梯,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頁19至34、107至113),並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1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基地所資字0000000000號函、9號 建物稅籍證明書、9號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所 承租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等件可考(頁51至54、57至59 、81至84、131至134、199至201),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 無訛,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有卷附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可稽(頁195、203至216、223),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且原告因
頭部撞擊被告設置之冷氣機而受有頭痛、腦震盪之傷勢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現判斷如下。
㈡有關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 」,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即屬之。進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 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原審以土地為 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委託台北縣政府 出租於被上訴人作為學產用地,詎遭上訴人擅在該地興建 房屋及圍牆,因出租人台北縣政府及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 教育廳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 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其上之11號 建物包含樓梯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編號A、B、C、D、E 、F、G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11號建物之樓梯,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 ,業如前述。其次,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業已造成上開樓 梯之面寬大幅度減縮,且造成通行上開樓梯之高度變矮( 通行之人須彎腰通過),對原告使用上開樓梯已生妨害, 此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為憑(頁203至215),是以被告 設置上開地上物顯已占用、妨害原告所有之11號建物樓梯 ,洵堪認定。再者,有關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 ,因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不願介入(頁243),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亦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就系爭土地之
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及11號建物之樓梯,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 無權占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 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上開 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鐵皮屋簷於其購屋時已然存在,且未妨礙原告 ,冷氣機亦已使用多年,原告現訴請拆除,不合情理等語 。惟原告使用通行11號建物之樓梯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確 因被告設置上開地上物而受妨害,已如前述(包括樓梯之 1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均有辦理不動產登記,亦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是原告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並未違反公共利 益,亦非僅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亦未 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㈢有關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10月間因頭部撞擊被告設置之冷氣 機,而受有頭痛、腦震盪之傷勢,並於110年12月24日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並自111年5月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 隆醫院)就診、於111年1月間至安安診所就診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確有於110年12 月2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以及111年6月1日、同年月8 日、同年7月2日至基隆醫院就診、於111年1月間至安安診 所就診之紀錄,然上開就診日期均與原告主張其撞到冷氣 之時間相距數月之久,況且,病歷資料有關「頭部撞到冷 氣」等記載,僅係原告向醫生所為之主訴,而非醫生之判 斷(頁137至138),證明力亦顯不足,此亦有基隆醫院11 1年7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4847號函及其函覆資料( 即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迄其函覆日止之病歷資料)、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1號函及 其函覆資料(即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迄其函覆日止之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頁135至188)。可知,原告顯然未 能舉證其所受病痛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 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前開法條 之要件不符。
3.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195條、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 、C、D、E、F、G之地上物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