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于興華
被 告 于航寧
于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于航寧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被告于康寧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此 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