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5號
KLDV,111,訴,49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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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林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0,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駕駛LKZ-75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無名路口時,不慎與 訴外人蘇雲雀騎乘912-KRZ號車發生事故,致蘇雲雀死亡, 前述交通事故業經警方處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 2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蘇雲雀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 0萬0,31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310元+死亡200萬元=200萬0 ,310元】。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本件 被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設、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穿越上開路口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蘇雲雀 因傷致死,堪認屬侵害受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且 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強保法第4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補 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因自身過失,導致蘇雲雀死亡之過失致死刑責,及 應對其家屬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意見;而被告確 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使蘇雲雀之家屬無法獲得保險理 賠,故對於原告已經賠償家屬200萬0,310元,並取得蘇雲雀 家屬之債權亦無意見,惟因被告工作不穩定,目前無資力給 付或提出還款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一紙、310元醫療給付明細表及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判決查詢資料系統所查得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 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收據 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訴外人蘇雲雀繼承系統表、匯款證明 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 之自認,本院即得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穿越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蘇雲雀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對蘇雲雀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蘇雲雀之父 、母、子、女、配偶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案。三、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 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自承,蘇雲雀之父、母、子、女、配偶及支出醫療費 用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 ,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亦已提出原證4之 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 款證明等件為憑述,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以「工作不穩定,目前無 資力給付或提出還款」為由抗辯,惟此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受償與否問題,無礙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99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0,89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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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