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3號
KLDV,111,訴,47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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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明瑾

被 告 簡勢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對價,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 由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4日,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對原告訛稱「其工作內容即為操作投資」;原告誤信其 詞,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22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1,203,955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 爭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朋分一空。又被 告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 有期徒刑在案,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仍受有1,203,955元 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3,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每日10,000元之對價,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4日,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對原告訛稱「其工作內容即為操作投資」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22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1,203,955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系爭帳戶,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 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 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 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 ,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 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 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 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 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 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 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 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203,955元轉 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203,95 5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1,203,955元之範圍以內 ,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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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