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9號
KLDV,111,訴,41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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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王咨勻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宜 蘭縣礁溪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智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智良」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8日前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在「bitFinex」平台投資比特 幣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向原告佯稱需在上開平台充 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2時1分 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3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旋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款



項,致原告受有2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 於上揭時、地匯款合計253萬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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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