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魏永沛
被 告 劉定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請求賠償本金金額為2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之訴外人「阿銘」、「祥祥」即「張利鈞」、收取提領贓 款之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將 其向訴外人林軒亭(下逕稱其名)所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 使用,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又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之110年1月上旬某日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友 人張智威,因積欠他人借款未還,急需借錢等語,使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嗣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0年2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前因急需用錢而在「易借網」線上網站借款,始依該網 站接洽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以供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使用 ,被告嗣並有自訴外人即綽號「寶少」之板橋江子翠人劉少 飛取得現金2萬元;又被告雖對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證據暨判決結果均無爭執 ,惟被告非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人,且被告實際僅借得2萬元 ,被告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賠償原告。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訴外人「阿銘」、「祥祥」即「張利鈞 」、收取提領贓款之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110年2月 8日前某日,將其向林軒亭所借用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前開詐 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取25,000元之報酬;又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之110年1月上旬某日,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友人張智 威,因積欠他人借款未還,急需借錢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乃嗣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 8日13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復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向林軒亭借用之系爭帳戶提供
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前之110年1月上旬某日前揭詐術欺罔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匯 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已如上述,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款項 之目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在「易借網」線上網 站借款,始依該網站接洽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以供償還借 款本金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況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 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可能,若遇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至自己銀行 帳戶之不尋常情形,亦必將謹慎查證其原因及用途,而被告 不僅將帳戶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隨意匯入來源不清之 款項,又為該集團向友人借用銀行帳戶,再代為提領及轉匯 款項,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 斷資金流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其遭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所受匯款交付上 揭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財產上損失25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其被
告實際僅取得2萬元云云。然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對於原告既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為全部之賠償,殊不因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利益未及原告所 受損失之全額而有所區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 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