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5號
KLDV,111,訴,34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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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鄭梅枝


鄭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玉英

被 告 鄭曉璦


鄭瑋奇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劉 艷
被 告 鄭年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鄭梅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鄭梅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梅枝鄭永松鄭年松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鄭瑋奇、鄭景文鄭曉璦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鄭梅枝鄭曉璦、鄭瑋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鄭永松鄭景文鄭年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鄭梅雪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 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1年9月6日到院之 民事聲請狀撤回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於本 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4之定期 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核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均係本於鄭金萬遺產 範圍所衍生之爭執,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梅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395元及遲延利息,鄭梅 雪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鄭梅雪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鄭金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存款(以下 合稱系爭遺產),並於111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鄭梅雪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鄭梅雪公同共有被承 人鄭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與鄭梅雪 公同共有鄭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永松鄭景文鄭年松部分:因無法找到鄭梅雪,且 無法整合繼承人之意見,至今尚未申報遺產稅,亦未分割鄭 金萬之遺產,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且鄭梅雪之債 務與被告無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鄭梅雪負擔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梅枝鄭曉璦、鄭瑋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梅雪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系爭存款,被告鄭永松鄭景文鄭年松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鄭梅雪積欠其本金44萬3,395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鄭梅雪及被告於100年7月24日 繼承鄭金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24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卻未分割遺產等情,已有提出本 院111年4月26日基院麗111司執實字第8106號債權憑證、鄭 金萬除戶戶籍謄本、鄭梅雪及被告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鄭梅雪及被告並未爭 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鄭梅雪卻 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鄭梅雪及被告鄭梅枝鄭永松、鄭 年松、訴外人鄭若松為鄭金萬之子女,訴外人鄭若松於101 年10月5日死亡,被告鄭瑋琦、鄭景文鄭曉璦為其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及鄭金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鄭梅雪及被告鄭梅枝鄭永松鄭年松 、訴外人鄭若松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鄭瑋琦、鄭景文鄭曉璦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屬4層樓公寓大廈住宅之第1層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 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原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而被 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 錢補償鄭梅雪,因此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 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原物分割或補 償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買受人可以整體加以開發利用,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 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梅 雪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鄭金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 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鄭梅雪之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萬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3 基隆七堵郵局新臺幣13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全部 4 基隆七堵郵局新臺幣7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鄭金萬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鄭梅雪 5分之1 鄭梅枝 5分之1 鄭永松 5分之1 鄭年松 5分之1 鄭瑋奇 15分之1 鄭景文 15分之1 鄭曉璦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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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