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6號
KLDV,111,訴,326,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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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賴俊仁

被 告 劉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受創及名譽受 損侵犯人格權」(頁11)。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頁63)。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 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前於109年11月1日上午 11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出言辱罵原告「中猴」、 「白癡」等語;復於111年5月20日在系爭社區FB網路論壇「 台北九如社區報報公社」(下稱系爭論壇)侮辱原告「如老 鼠屎害一鍋粥」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身心俱疲,且已貶抑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言非屬事實。109年11月1日,被告所言是對事不對人 ;伊去系爭社區管理中心領信,正逢另名住戶向原告反映半 夜警報器作響之事,伊也是委員,才會接著跟原告說,倘不 處理,每個人都會「中猴」,此等發言並非針對原告;又系 爭社區為增加收入而將庫房出租,卻不顧契約明文「按現況 出租」,反而支出8,000多元修繕費,但庫房一年的租金僅 有7,200元,伊只是向原告表示此等做法很「白癡」,沒有 針對任何人。至於111年5月20日,伊在系爭論壇之網路留言



,只是好心替網友「Joanna Chen」解夢。且原告亦未證明 伊上開發言已造成原告何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中猴」、「白癡」、「如 老鼠屎害一鍋粥」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頁64)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 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發表上開言論已貶損其人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 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 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 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 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 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 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 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 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 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 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 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 題。
(二)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109年11月1日被告辱罵其 「中猴」、「白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憑 (頁67),並經本院比對譯文勘驗如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示,且予兩造確認無訛(頁73至74)。觀諸兩造不爭 執之對話內容,係被告及另名社區住戶(下稱C)就系爭社 區假日能否施工之事,於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與原告發生之對 話。斯時,C詢問原告何時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表 示其109年8月20日到職,已2個月餘。被告遂對原告稱:「 請問一下,你星期假日禁止施工,你星期日管制車道,你中 猴(台語),你自己打自己的屁股,例假日不能施工。」等 語。原告表示是因為始料未及下大雨等語。被告則再稱:「 你屁啦,前天就下雨,禮拜天你施什麼工,你中猴(台語) ,總說一句話,你就是白癡,公告是你自己打的公告。」等 語。細繹兩造整體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中猴」 、「白癡」等粗鄙之批評言詞,但兩造之對話內容,實係另 一住戶就社區管理行為提出意見後,身為委員之被告,就系 爭社區不得假日施工而原告卻以系爭社區總幹事身分逕自於 假日管制停車場車道且進行施工之事,所進行之指正及表達 之不滿,其言論雖非文雅,然究其真意仍係對原告上開可受 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且後續亦無以不堪之言詞對原告咆哮 或謾罵,堪信被告非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漫加指摘或 貶損為目的,被告雖因現場對立衝突之激動高張情緒而口出 情緒性之言論,但尚不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僅憑原 告聽聞上開言論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或人格權。
(三)原告另主張111年5月20日被告於系爭論壇辱罵伊「如老鼠屎 害一鍋粥」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論壇於FACEBOOK網頁上之留 言資料為憑(頁13至17)。但細繹前揭網頁之留言,係姓名



暱稱「蔡宏達」、「王仁鴻」、「林姿吟」、「任嗣一」、 「Joanna Chen」、「劉嘉玲(即被告)」、「黃耀輝」( 下稱蔡宏達7人)間之網路留言互動。觀諸該等留言之前後 文意,係暱稱「蔡宏達」之人提及伊遭某人興訟誹謗後,該 人又撤告,「王仁鴻」遂表示伊擔心日後訟累,如果有事詢 問總幹事,會使用擴音及電話錄音,「任嗣一」再質疑總幹 事是否適任及保全公司管理人員之汰換流程,「Joanna Che n」復就上開內容發言:「有一天夢見一件事情桌上有兩道 菜,一道粥一鍋湯,鍋子換成不一樣花色的,但…裡面的粥 還是有米奇的poopoo,那鍋湯從雞湯變魚湯,但裡面的中藥 材還是一樣喔…。懂的+1囉~」等語,被告即回應「Joanna C hen」之發言稱:「喔~是換湯不換藥跟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 粥?!」等語(頁15)。據此可見,上開留言係由「蔡宏達 」被訴,該人又自行撤回告訴一事開端,眾人接續討論系爭 社區之管理制度及總幹事適任與否,被告方隨「Joanna Che n」之發言發表:「喔~是換湯不換藥跟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 粥?!」之文字。是被告上開所言,係隨其餘住戶討論社區 管理事務所為之評論,未具體特定對象,至多僅係針對「Jo anna Chen」所言,猜測是否係俗諺所稱「換湯不換藥」、 「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意涵,並未使用任何「侮謾、 辱罵」之偏激言詞,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負面行止, 僅係單純抒發己見,尚無足遽認此言論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 所受之評價至明。況且,暱稱「蔡宏達」之人確係系爭社區 之住戶,其與被告前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訴訟,復原告又撤 回告訴之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33 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頁57至59),堪認蔡宏達7人所為前開討論,尚非全然無稽 ,而被告於上開討論中所發表「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 文字,縱使對原告有出於調侃之舉,或夾帶挑釁之意,令原 告主觀感受不悅,難以忍受,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特定 人士方可查看之系爭論壇發表上開個人意見、推論之詞,尚 為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自難據此認定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 在社會上的評價將因此降低或遭受貶抑,而屬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所述,自難僅憑原告閱覽上開文字 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保全人員林 太雄到院以證明109年11月1日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



內容,已足釐清兩造於109年11月1日之對話發言始末,本院 自無再傳喚林太雄到院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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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