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5號
KLDV,111,訴,26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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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蕭妃珍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鄭宇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七樓房屋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編號五十四號汽車停車位、編號一○一號機車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各自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台北大 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共 有部分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編號54號汽車停車位



暨編號101號機車停車位(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車位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期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 納,復合意系爭房屋暨車位每月2,745元之管理費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行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又約定倘被告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則迄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予原告之日止,原告每月得 向被告請求按前開租金5倍即9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倘 被告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涉 訟繳納之律師費用。
(二)詎系爭租約嗣於111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已 無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合法權源,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給付原告108年4月至同年8 月間共5個月租金及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108年4月至 同年6月間共3個月管理費,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並由原告先行 代墊,故被告迄尚積欠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3月間31個月之 租金589,000元【計算式:19,000元×31個月=589,000元】及 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3月間33個月之代墊管理費共90,585元 【計算式:2,745元×33個月=90,585元】。而原告早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至前之111年3月29日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出面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暨車位點 交事宜,並配合被告將點交期限展延至111年5月5日,然屆 期被告仍以其不在臺灣云云推託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5 倍之違約金95,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繼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每月並獲得相當於租金(含管理費)共21,745元 【計算式:19,000元+2,47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計至原告111年6月8日起訴時,已屆期之違約金為自111年4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19萬元【計算式:95,000元×2 個月】,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則為同期間之43,490元【計算式 :21,745元×2個月】。
(三)再原告因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及積欠租金、管 理費、律師費用、違約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予 原告而委任恩典法律事務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 等訴訟,支出民事訴訟律師費用18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迄未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暨車位點交事宜,而 仍在系爭房屋置放其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客觀上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 等二要件;且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不斷向原告佯稱其將如



期繳清租金並辦理系爭房屋暨車位點交事宜,致原告多次陷 於錯誤,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租金及展延系爭房屋暨車位點交 期限,構成實務上履約詐欺之要件;且被告因與原告簽立系 爭租約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後,嗣卻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至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易持有為所有,亦合 於刑法侵占罪之要件,遂委任恩典法律事務所另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刑法竊佔罪、詐欺罪、侵占罪之刑事自訴,支出刑事 自訴律師費用144,000元,而上開律師費用共324,000元【18 萬元+144,000元=324,000元】既係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致損害原告權益所涉訟繳納之律師費用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四)為此爰依所有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所積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房屋暨車位31個月租金58 9,000元、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之33個月管理費90,585元、 民事訴訟暨刑事自訴律師費用324,000元、系爭租約於111年 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間已屆期之2個月租金5倍違約金19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3,490元,合計1,237,075元【計算式:589,000元+9 0,585元+324,000元+19萬元+43,490元=1,237,075元】本息 ,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16,745元【含每月租金5倍違約金95,00 0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45元;計算式:95,00 0元+21,745元=116,745元】本息。(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16,745元,及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暨車位,約定 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期3年,每月 租金19,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復合意系爭房屋暨 車位每月2,745元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自行向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繳納負擔;又約定倘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即



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則迄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車位予原告之日止,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前開租金5 倍即9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倘被告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 告權益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用;而系 爭租約嗣於111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 期間僅給付原告108年4月至同年8月間共5個月租金及向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共3個月管理費,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並由原告先行代墊,乃尚積欠自108年9月 起至111年3月間31個月之租金及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3月間 33個月之代墊管理費共679,585元迄未清償;再原告於111年 6月8日以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及積欠租金、管 理費、律師費用、違約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予 原告而委任恩典法律事務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支 出民事訴訟律師費用18萬元,另以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積欠原告租金、代墊管理費未繳付,且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暨車位予原告,涉嫌刑法竊佔罪、詐欺罪及侵占罪為由,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前開罪名之刑事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自訴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受理, 原告並因而支出刑事自訴費用14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暨車位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 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1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8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紀錄、被告 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與恩典法律事務所就本件訴訟及系 爭自訴案件簽立之委任契約、本件訴訟起訴狀、系爭自訴案 件自訴起訴狀、追加暨變更起訴法條狀及恩典法律事務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自訴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 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 既因租期已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 爭房屋暨車位之義務,又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之



合法權源,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欠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3月 間31個月之租金未清償,另兩造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 1年3月間所應自行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之33個月管理 費均因被告未繳付而由原告先行墊付,且亦未清償等節,復 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暨代 墊管理費共679,585元,於法自屬有據。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業於111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迄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就系爭房屋暨車位為使用收益及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暨車位所在區分所有建物所為管理服務之 利益,致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及管理 費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暨車位每月租金 為19,000元,另被告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745元,應為 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既已有租金及管 理費負擔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所受免繳 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暨車位為 使用收益及享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就系爭房屋暨車位所在區 分所有建物為管理服務之利益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 為免繳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故以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 房屋暨車位每月租金19,000元及被告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2, 745元,合計21,745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又迄至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且已屆期,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自111年4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130,470元【計算式:21,745元×6個 月=130,470元】,是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0,47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45 元,亦屬有據。
七、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認前開違約金未約 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義務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獲利,及被告未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 他利用機會等不利,暨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已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已如前述,併參 酌內政部以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函公 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記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有前開租賃契 約書範本附卷足參,且原告對前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如按 照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 為按月以租金之一倍計算即19,000元,始符公允。又被告自 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所應給付原告前開違約金債 權,業已屆期,是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6個月=114,0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違約金19,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即無可採。




八、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又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正…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而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迄未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 返還予原告,亦未繳清或給付積欠租金、代墊管理費、違約 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委任恩典 法律事務所於同年6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 民事訴訟律師費用18萬元等節,有前揭民事起訴狀、委任狀 、恩典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積 欠系爭房屋暨車位租金未清償,且迄未將系爭房屋暨車位租 金遷讓返還予原告,已有違約情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自屬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律師費用之 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民事訴訟律師費18萬元,洵屬 有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迄未與原告辦理 系爭房屋暨車位點交事宜,而仍在系爭房屋置放其個人物品 ,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構成刑法竊佔罪、 侵占罪及履約詐欺罪之要件,原告因而委任恩典法律事務所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法竊佔罪、詐欺罪、侵占罪之刑事自訴 ,支出刑事自訴律師費用144,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2條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前揭前揭自訴起訴狀、追加暨變更起訴法條狀、 委任狀、恩典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 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 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 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 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亦即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 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管領支配)下 ,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行為人占有之初,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 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 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 ,尚難論以竊佔罪。次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 ,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 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 故意外,尚須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 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 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 為始能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 於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暨車位居住使用,且曾繳納系爭房屋暨車位108年4月至同年 8月間共5個月租金予原告,另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10 8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管理費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自1 08年3月25日起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用 系爭房屋暨車位,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系爭 積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履行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予 被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民事上無權占用或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得遽認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所有,而破壞原告就系爭房屋暨車 位之持有支配關係,或自命為系爭房屋暨車位所有權人,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之情事存在;至原告依系爭租約對被告之 租金、管理費債權,暨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對被告之物上 請求權或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於前開債權清償期或租賃 期間屆至時即可行使,無待被告之同意,則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或租期屆滿後,依被告請託寬限被告繳納租金或另 訂租賃標的物點交期日,核係出於原告自願所為,要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意圖, 自不能將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及迄未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行為,與竊佔罪、詐欺罪、侵占罪等罪相繩 ,是原告就系爭自訴案件所支出上開律師費用,尚難認屬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律師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刑事自訴律師費144,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金,乃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前開債權至遲均已於111年3月31日全部屆期,並於翌日即同 年4月1日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許之理。又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未返還 系爭房屋暨車位所生租金1倍之違約金,自係以被告無權占 用或未依系爭租約履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義務繼續滿1個 月時始發生,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應於每屆滿一月之後,始 有給付義務,即於每月2日始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請 求被告就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給付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各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所積欠系爭房屋暨車位租金589,000元、原告代墊管理費9 0,585元、本件訴訟律師費用18萬元、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3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 已屆期之違約金11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470 元元,合計1,104,055元【計算式:589,000元+90,585元+18 萬元+114,000元+130,470元=1,104,05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共40,745元,暨各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 求,本不併算其價額,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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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