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李政謙
柯淑芬
共 同 李致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一‧四十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二‧○七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二‧四四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八十八‧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貨櫃及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政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政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政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政謙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李政謙未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民國94年6間擅自興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磚石造一層房屋及鐵皮屋、貨櫃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李政謙之前妻即被告柯淑 芬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至111年6月,及自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8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212.44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8.60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柯淑芬部分: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李政謙所興建,被告柯 淑芬僅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且於110年搬離系爭地上物, 並將戶籍遷出,被告柯淑芬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請求被告柯淑芬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李政謙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鶯歌石段石皮瀨小段58-3、1-6地號,勾 稽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係李財、李天富、李勝 發及李淡共有,鶯歌石段石皮瀨小段58-3、1-6地號土地之 登記簿蓋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 章」「公告經過」「無異議」「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 36年7月31日登記員蓋章」等字樣,顯示李財、李天富、李 勝發及李淡確有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經審查及公告程序結果無人異議,李財是被告李政謙之祖父 ,故系爭土地是被告李政謙之先人所有,卻於45年間錯誤登 記為國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合法依據 ,否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任何人享有 適足居住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政謙及親屬共有之私有土 地,被告李政謙自幼出生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內,父 祖輩均生活於該處,惟因錯誤登記為國有財產數十年後,原 告忽視被告李政謙家族於系爭土地長久居住之事實,逕以訴 訟為手段要求被告李政謙拆除系爭地上物,已違反兩公約所 宣示之適足居住權,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 用。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被告李政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7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12.44平方公尺、C2部 分面積88.60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基地所測字第110202975號函暨附圖 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編號A、B、C1、C2所示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國家即受適法有所有權之推 定,倘被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正謙抗辯其祖父李財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臺灣光復後經審查及公告程序結果無人異議,卻錯誤登 記為國有,並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為證 。惟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函謂:日據時代土 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 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 為準,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 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連名簿之記載內容,認定被告李正謙祖父李財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
⒊又「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 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
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 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 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 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 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 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 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 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 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 告為無主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記中華民國所有,有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基地所登字第1110203760號函在 卷足憑,核與上開法規相符。又系爭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 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李政 謙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李政謙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地政機關登記有瑕疵之事 實,被告李政謙抗辯地政機關漏未將系爭土地為李財等人共 有之資訊轉載,總登記為國有屬錯誤登載云云,自難採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 登記為國有,被告李政謙既未舉證國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不爭執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面積、範圍 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政謙將如附圖編號A、B、C1、C2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另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 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 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即難受有利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柯淑芬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1、C2所示地上物,然被告柯淑芬並非上開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柯淑芬即 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柯淑芬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1、C2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政謙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
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李政謙雖抗辯其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所上所搭建之建 物內,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櫫 之「適足居住權」保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 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 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 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政謙未能舉證其已取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第1項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且系爭土地為原 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 益,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李政謙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自非以損害被告李政謙為主要目的,並對公益有所助 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李政謙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搭建地上 物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害人為 基地所有人。苟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純使用地上物因而所 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使用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⒉被告李政謙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政謙償還相當租金之價額。然被告 柯淑芬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單純使用系爭
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柯淑芬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
⒊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 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李政謙無權占有之使 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政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 。
⒋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被告李政謙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374.58 平方公尺(計算式:21.47+52.07+212.44+88.6=374.58),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政謙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20元(計算式:374.588805 %÷123=41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扣除被告李 政謙於111年6月24日繳納3,825元,原告請求被告李政謙給 付295元,與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373元(計算式:374.588805%÷12=1,373), 係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政謙 拆除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政謙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 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 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