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2號
KLDV,111,訴,202,20221108,7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侯靜姿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但「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損害,是本件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另徵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87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反訴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反訴原告即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