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90號
KLDV,111,補,79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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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徐經祥
被 告 游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8,592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亦明定,因租賃權涉 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被告所有;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 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原 告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命被告 如數給付。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核屬因租賃權以及定期 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且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超過10年,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參酌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之 租金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30日迄111年11月30日之租金數額,參考附近相同 條件之租金實價登錄作為核算租金之依據,總計應核定為11 3萬1,180元,而111年11月30日以後之租金,3樓、4樓建物 每月各為1萬0,858元、7,995元。然本件兩造並未有租金額 之約定,106年11月30日以後之租金數額,應按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年息10% 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1/1 計算,參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均無申報地價,而106



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3,300元 、3,300元、3,500元、3,500元,是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2,640元、2,640元、2,800元 、2,800元 ,是可推知106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系 爭土地3樓建物占用79.84平方公尺部分應為8萬8,516元【計 算式:(2,480元/㎡×79.84㎡×10%÷12)+(2,640元/㎡×79.84㎡×10 %)+(2,640元/㎡×79.84㎡×10%)+(2,800元/㎡×79.84㎡×10%)+(2, 800元/㎡)×79.84㎡×10%)=8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土地4樓占用58.79平方公尺部分應為6萬5,179元【 計算式:(2,480元/㎡×58.79㎡×10%÷12)+(2,640元/㎡×58.79㎡× 10%)+(2,640元/㎡×58.79㎡×10%)+(2,800元/㎡×58.79㎡×10%)+( 2,800元/㎡)×58.79㎡×10%)=65,179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1日30日止,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320元,系爭土地3樓、4樓建物分別占用79.84平方 公尺、58.79平方公尺應為5萬4,897元【計算式:4,320元/㎡ ×(79.84㎡+58.79㎡)×10%×11/12=54,897元】,是106年11月迄 至111年11月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20萬8,592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20萬8,592元。另111年12月1日以後,系爭土 地各月租金應為4,991元【計算式:4,320元/㎡ ×(79.84+58. 79)㎡×10%÷12=4,99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萬8,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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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