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戊○○、丙○○、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大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負責人為癸○○ )於91年間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工程編號為CL K424-3之高雄臨時車站新設電梯扶梯土建工程」,並 派任其員工戊○○於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工程進度 、施工時間、品質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詠越公司,負責人為丁○○)則於91年9 月間向大順 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鋼鐵工程,約定工程施作地點為高雄火 車站第一、二、三及四月台。嗣詠越公司復將承攬之工程轉 包予壬○○,壬○○僱用丙○○、庚○○及辛○○等人在上 開工地從事鋼樑組裝工作,前開戊○○、丙○○、庚○○及 辛○○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嗣於92年1 月12日凌晨,丙○○、庚○○二人,於上開工地 第二月台靠屏東側安裝雨庇之懸臂橫樑時,應注意該懸臂橫 樑是否已用安裝螺栓固定於鋼柱上,並於該懸臂橫樑外緣應 以有可調整之橫樑坡度之附有安全鎖片的輔助掛勾勾柱該橫 樑,以避免橫樑端部在未和鋼柱完全焊接之情況下,安裝螺 栓無法承受橫樑之重量而倒蹋,而依當時工地作業現場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丙○○、庚○○2 人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開懸臂橫樑 上以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而係以未附有安全鎖片之 輔助掛勾勾住,嗣辛○○明知上開工地僅能利用夜間斷電封 鎖時間以站外吊車安裝樓梯及電扶梯並樓梯屋頂構架,竟於 日間即92年1 月13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屏東 側雨庇之鋼樑調整水平線,而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負責監督、管理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應注意所 監督勞工之施工時間是否符合規定,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工地日間不得施工之規定, 而讓辛○○在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屏東側雨庇之鋼樑調整水 平線,嗣因該安全螺栓無法承載懸臂橫樑、椼條及辛○○等 之重量,而輔助掛勾又脫勾,導致懸臂橫樑倒蹋,適旅客呂 家瑩及許鏸芬行經該處,為坍蹋之橫樑所擊中,致呂家瑩受 有腦挫傷、氣胸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許鏸芬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右肩、背部挫傷及鼻中隔彎曲合併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 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認定被告戊○○、丙○○、庚○○、辛○○犯罪之證據及論 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伊受僱於大順公司擔任系爭工地的工地 主任,且系爭工地之安全維護、工地安全等,為伊應負責之 業務;被告丙○○、庚○○、辛○○對於系爭工地從事鋼樑 組裝工作及於上揭時間有從事工程施作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惟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等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呂家瑩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氣胸及出血性 休克致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工地僅能利用夜間斷電封鎖時間施作等情,於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高雄專案CL424-3標高雄臨時車 站新設電梯電扶梯土建工程」之高雄站各月台電梯電扶梯 施工計劃書第三大點施工步驟中規定明確,有前開施工計 劃書附卷可證,復據證人即高雄火車站站長賴泰元於本院
到庭具結後證稱:「上開工地白天不准施工」等語(本院 卷第174 頁);證人即鐵路工程局的工程師乙○○於本院 到庭具結後證稱:「施工計劃裡有規定只有夜間可以施工 」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即協助監造己○○於本 院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照規定日間不可以施工?) 是。(問:92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當時是在施工狀態 ?)是。(問:依規定施工到白天幾點要停止?)凌晨4 、5 點。(問:92年1 月13日9 時30分為何被告還在施工 ?)因為趕工,他們自己去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 ),是上開工地並不得於日間施工已為可得確認之事實。 而本件竟於92年1 月13日9 時30分許之日間施作工程,自 有未於規定時段內施工之疏失,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參92年偵字第2231號卷第48-52 頁) 。被告戊○○為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被告辛○○為實際 施作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工地施工時間, 當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92年1 月13日9 時30分許即日間不得施工 之時間,在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屏東側雨庇之鋼樑從事調 整水平線之工程,致懸臂橫樑倒蹋,擊中呂家瑩因而不治 死亡,被告戊○○、辛○○自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懸臂橫樑倒蹋之原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肇事原因係導因於未設置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脫 勾,使得安裝螺栓超出其容許剪力強度數倍,致安裝螺栓 受剪破壞而倒塌;另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在 安裝懸臂橫樑時要照何步驟,你是否清楚?)我清楚。( 問:是不是在懸臂橫樑之上必須要先安裝螺栓固定在鋼樑 上?)是。(問:在懸臂橫樑的外緣,是不是要有可調整 坡度的安全鎖片的輔助掛勾?)是。」等語明確(本院卷 177 頁);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問:按照規定輔 助掛勾是不是要有安全鎖片?)要。」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2 頁)。綜上,本件自有施工輔助掛勾未設置安全鎖 片之疏失,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參92年偵字第2231號卷第48-52 頁)。被告丙○○、庚○ ○為實際施作此工程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施工 輔助掛勾應設置安全鎖片等,當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懸臂橫樑 上以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而係以未附有安全鎖片 之輔助掛勾勾住,致懸臂橫樑倒蹋,擊中呂家瑩致因而不 治死亡,被告丙○○、庚○○自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庚○○、辛○○確有上 述業務上之過失,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庚 ○○、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丙○○、庚○○、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辛○○曾於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戊○○、丙 ○○、庚○○、辛○○均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負有較高 程度注意義務,竟疏為注意自己工作上應盡之義務,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支柱,痛失至親之 無法彌補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戊○○、丙○○、庚○○前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3 人素 行良好,又被告戊○○、丙○○、庚○○、辛○○犯後均有 悔意,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等顯已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書、和解書等附卷可佐,並參以被 告戊○○身為工地主任,責任重大,竟疏未注意工程施作時 間不當,被告丙○○、庚○○實際施作安裝雨庇懸臂橫樑之 工程,為實際造成此危險產生之人,是渠3 人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顯較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戊 ○○、丙○○、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戊○○、丙○○、庚○○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台南市○○區○○街五七一號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越公司)負責人,緣大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負責人為癸○○)於91年間向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工程編號為CLK424-3 之高雄臨時車站新設電梯扶梯土建工程」,並派任其員工戊
○○於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工程進度、施工時間、 品質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詠越公司則於91年9 月間向大順 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鋼鐵工程,約定工程施作地點為高雄火 車站第一、二、三及四月台。而丙○○、庚○○及辛○○則 受僱於詠越公司在上開工地從事鋼樑組裝工作,嗣於92年1 月12日凌晨,丙○○、庚○○二人,於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 屏東側安裝雨庇之懸臂橫樑時,應注意該懸臂橫樑是否已用 安裝螺栓固定於鋼柱上,並於該懸臂橫樑外緣應以有可調整 之橫樑坡度之附有安全鎖片的輔助掛勾勾柱該橫樑,以避免 橫樑端部在未和鋼柱完全焊接之情況下,安裝螺栓無法承受 橫樑之重量而倒蹋,而依當時工地作業現場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丙○○、庚○○2 人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開懸臂橫樑上以有安全 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而係以未附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 住,嗣辛○○明知上開工地僅能利用夜間斷電封鎖時間以站 外吊車安裝樓梯及電扶梯並樓梯屋頂構架,竟於日間即92年 1 月13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屏東側雨庇之鋼 樑調整水平線,而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 督、管理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應注意所監督勞工之 施工時間是否符合規定,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於注意上開工地日間不得施工之規定,而讓辛○○ 在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屏東側雨庇之鋼樑調整水平線,因該 安全螺栓無法承載懸臂橫樑、椼條及辛○○等之重量,而輔 助掛勾又脫勾,導致懸臂橫樑倒蹋,適旅客呂家瑩行經該處 ,為坍蹋之橫樑所擊中,致呂家瑩受有腦挫傷、氣胸及出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營詠越公司及承包上開工程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現場鋼樑組 裝工程伊又外包出去,現場工人也不是伊僱用,工地之疏失 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庚○○、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丙○○證稱:「(問:你有
無到本案出事的工程去工作?)有。(問:是誰僱用你去 ?)壬○○。(問:工地現場是誰在指揮?)是壬○○。 (問:在你工作期間,丁○○有無到過現場?)我沒有印 象」等語明確;證人庚○○證述:「(問:有無到本案高 雄車站工程工地去工作?)有。(問:是誰僱用你?)壬 ○○。(問:在工作時,有無看過丁○○到過現場?)我 沒有注意到」等語;證人辛○○證稱:「(問:本件高雄 臨時車站新設電梯工程,你有無從事?)有。(問:工作 是誰僱用你?)是老闆壬○○。(問:92年1 月13日早上 9 時30分你有無在施工現場?)有。(問:當天去工作是 誰叫你去?)壬○○。(問:在場被告丁○○是否認識? )不認識。(問:這個工程被告丁○○有無參與?)我是 壬○○叫我去的,領錢也是跟壬○○,至於丁○○和壬○ ○何關係我不清楚。丁○○我不認識,他有無參與工程我 不清楚」等語(以上證述均見本院卷第183-188 、221-22 3 頁)。
(二)依上開證人丙○○、庚○○、辛○○之證詞,渠等均係受 壬○○僱用,與被告丁○○均無關聯,均不認識丁○○, 亦未曾於工地見過丁○○,就工程之施作亦從未接受過丁 ○○之指示等,此與被告丁○○所辯上開工程已經外包出 去之語均相符。又證人壬○○固於本院證稱伊是開吊車, 幫詠越公司叫工人,丙○○、庚○○、辛○○都是臨時工 ,是伊幫詠越公司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9-192 頁), 惟壬○○如此之供述不無為自己脫免責任之可能,況壬○ ○就詢問其之諸多問題均答稱不記得,亦見壬○○有避重 就輕之嫌,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陳述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本 件除壬○○之證述外,亦未有其他足認為丙○○、庚○○ 、辛○○3 人係受被告丁○○僱用之證據,是自應以證人 丙○○、庚○○、辛○○之證述為可信,而認丙○○、庚 ○○、辛○○非為被告丁○○僱用,亦非受被告丁○○指 示、監督至上開工地工作。
(三)又經本院函詢詠越公司92年1 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經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詠越公司92年1 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名冊上均無丙○○、庚○○、辛○○等人 之投保資料(見本院第204-206 頁),益徵證人丙○○、 庚○○、辛○○證述渠等非受僱於被告丁○○及被告丁○ ○所辯工程已外包,未僱用丙○○、庚○○、辛○○等詞 之可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1754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 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其 中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猶應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 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丁○○既已將系爭工程外包, 即已非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作業場 所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責,就系爭工程之作業時間、方 式等,自無支配權限。被告丁○○就系爭工地勞工前往系 爭工地工作時,既無從確知其工作時間、內容及可能發生 之危害種類等,自亦無何監督支配之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系爭工程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 ,而被告戊○○、丙○○、庚○○、辛○○亦均非受僱於被 告丁○○。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丁○○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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