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84號
KLDV,111,補,78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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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陳張三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5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 聲明前段係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俊雄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原 告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6萬8,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給付積欠之 租金係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價額。經查系爭房屋依照兩造約 定每月之租金為4,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48萬 元之價值【計算式:4,000元12月10%=480,0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8萬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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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