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彥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學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