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黃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進協
被 告 吳士祥
吳士源
吳士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
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為兩造共有,原告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4,並請求裁判變
價分割,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本件依漢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就系爭房屋予以鑑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萬9,868元,是以,本件原告如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4
萬2,767元(計算式:169,868元×1/4=42,76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