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阿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是承辦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96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判長配偶 之受僱律師,經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誤載為第33條) 第3款所定「法官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之情形,為此聲請該法 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所謂 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 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其配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同一事 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但聲請人係因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出賣人即相對人張桂雲返還買 賣價金,可知系事件之審判長配偶,就系爭事件顯無共同權 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依前述說明,其自無與兩造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則系爭事 件之審判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之事由甚明,聲請人聲請系爭 事件之審判長迴避系爭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