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何佳靜
何依璇
相 對 人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63號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主張第三人高福助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 7之5、57之6、66之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 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27日。 嗣後高福助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57之5、57之6、66 之5地號土地及債務由第三人高謝時淡(即高福助之母)繼 承,又高謝時淡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由高楓棋、高愫蘭、 高麗蓮、高福春等人分割繼承,其後高楓棋、高愫蘭、高麗 蓮再將系爭57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聲請人2人。相對 人以其對高福助之債權未獲清償,因此聲請本院核發拍賣系 爭57之5、57之6、66之5等3筆地號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核發。相對人並執上 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63號執行 中。
(二)110年間高楓棋、高愫蘭、高麗蓮曾向聲請人表示不認識相 對人,亦未曾聽聞其父高福助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聲請人 認為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已提起確認系爭57之5 地號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等訴,為此聲請准 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並提起訴訟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 、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訟,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本院就系 爭57之5地號土地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並分配價 金,聲請人確可能因而受有無法回復損害,是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 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償 金額為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 間,大約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 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 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判決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 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 息損失為37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37萬5,000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7萬5,000元, 爰命聲請人以上開現金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