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5號
KLDV,111,監宣,9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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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麗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魏峯

關 係 人 楊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魏峯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麗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蓮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魏峯梅之 女,因相對人罹有「失智」疾病,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目前於 「基隆市私立春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進行看護中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楊蓮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魏女(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魏女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不可自由行走,對外界事 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 交流。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魏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魏女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08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無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入住 基隆市私春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護理人員照護, 監護環境佳,相對人之認知表達語表達能力明顯受限,完全 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其於機構生活適應尚佳 ,監護環璄佳。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為代理相對人處 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聲請本件,其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角 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目 前相較其他家庭成員有較充裕與彈性的時間,且無家庭之負 擔,得以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務,將持續安排相對 人入住機構,以維護相對人持續接受未來生活照顧,評估具 有監護能力。而相對人次女楊蓮芳自承身心健康狀況尚佳, 口語表達能力順暢,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其暸解會同 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其於相對人未發病前,親子關係良好,願意從旁協助處理相 對人未來的各項事務。故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次女楊蓮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1023



8919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四女,其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而 聲請本件,動機正當,其有監護能力,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自相對人罹病迄今,亦有協助相對人事務處理,使 相對人受到妥適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 係人楊蓮芳則為相對人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楊蓮芳、相對人另兩名子女楊蓮翊、楊 麗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楊蓮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上揭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楊蓮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 人楊麗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蓮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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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