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賴青楓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賴炳麟
關 係 人 賴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炳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青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宏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賴炳麟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賴宏杰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賴員(即相對人)目前可自行 行走、如廁、進食,沐浴需人協助,經常自語,答非所問。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自由行走,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可部分應答,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部分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賴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賴員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00079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次女,為維護相對人做為公司代表人、監察人之職 務角色權益,決定未來擬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日後協助 相對人代理、代辦各項事務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未患有足 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考量其學識及工作專業領域,且受 相對人之妻、其他子女之信任,評估具有監護能力。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得以及時處理協助相對人的各項事務 ,故建議選任賴青楓為監護人。另關係人賴宏杰為相對人之 子,表示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維 持良好,現已離職協助居家照顧相對人,分擔相對人之妻的 照顧壓力,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選任 賴宏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8 月2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102390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 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公司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對 於相對人在就醫、居家照護及生活照料上,均能提供有品質 之照顧,並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賴宏杰則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
相對人之至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互動良好,自有瞭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 聲請人、關係人賴宏杰、相對人之妻劉玉露、長女賴青吟、 兄賴炳鏗、弟賴炳忠、賴炳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賴宏杰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賴宏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賴青楓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賴 宏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