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8號
KLDV,111,監宣,8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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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苡霏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郁芹

利害關係人 蘇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郁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苡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王郁芹因重度殘障,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蘇寶蓮為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 女(即相對人)自小因「腦炎」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發 展遲緩,語言表達功能缺損,達「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經檢查結果:臥床,無法正常行走,雙眼無神,對外界事務 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思覺失調,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 正常溝通及交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 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 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王女因「重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 未滿六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 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06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王苡霏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蘇寶蓮為相對人之母,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 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阿姨魏秀 琴、舅舅魏魏漢魏魏芳、伯父王連貴、堂妹王怡蘋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蘇寶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王苡霏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蘇 寶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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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