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33號
KLDV,111,監宣,13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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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蔣永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蔣佳均

關 係 人 張燕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燕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蔣佳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蔣邦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蔣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佳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蔣曹妹鳳為監 護人。而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蔣邦輝死亡留有遺產,因監 護人蔣曹妹鳳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 選任張燕妮於相對人辦理蔣邦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 人蔣佳均及其監護人蔣曹妹鳳,於辦理被繼承人蔣邦輝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因監護人蔣曹妹鳳同為繼承人之一,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 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蔣佳均選 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張燕妮 為受監護宣告人蔣佳均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蔣邦輝之遺產分割 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其 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蔣佳均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簽署 之同意書附卷,本院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 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張燕妮為受監護宣告人蔣佳均於辦理被繼承人蔣邦輝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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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