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金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施庠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湍珊、郭以忻、呂亮毅
洪靖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金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 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後,於111年5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 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時,主張其先前二度 中風而無工作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資 料為證(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51、53頁),債務 人並主張每月僅賴低收補助與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00元 )為生,若有不足則由其子補貼。債務人之收入客觀上已不 敷其每月所須之必要開支,且難期聲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能有薪資收入,債務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債務人 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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