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 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 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因該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已於111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