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 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 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 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 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 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 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 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 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尚未取 得我國國籍,且已於107年4月11日出境台灣,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101044 35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原告亦於書狀載明被告已返回越南,故原告起訴狀 所載明之戶籍地顯非被告現住居所地,致本院無法送達,其 起訴顯不符合法律程式。又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之起訴狀譯本(即越南文或英文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受訴法院始得依前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 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亦並未檢附起訴狀之 越南文或英文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 ,並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之建請,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被告現於越南國之住居所及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